号: 003187763/202105-00001 信息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宿州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1-05-21 发布日期: 2021-05-25 16:18
文  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部门征集】关于征求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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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征集】关于征求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来源:宿州市司法局(宿州市司法行政网)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1-05-25 16:18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12


  

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安排,现将《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研究,提出意见。无意见的也请书面反馈。

 

联系人:王艾平/徐敬岩  联系电话:3023581(传真)

 箱:569445152@qq.com

 

附件:《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宿州市司法局

                         2021521

 

 

 

 

征求意见单位:市文明办,市城管局、市住建局、市发改委、市教体局、市科技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商务局、市文旅局、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经信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市邮政管理局,市供销社、市房管中心、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

 

 

 

 

 

 

 

 

 

 

 

 

 

 

 

 

 

 

附件.

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

依据或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改进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1.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普遍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部署要求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上对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作出了重要指示,要求北京、上海等城市要向国际水平看齐,率先建立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制度,为全国做出表率。国务院2017年出台了《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上海等46个城市要在2020年底前,先行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为了落实中央要求,有必要制定相应地方性法规,保障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管理目标顺利推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参考: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建城〔2019〕56号)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把生活垃圾分类作为开展“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共同缔造”活动的重要内容,加快改善人居环境,不断提升城市品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参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2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

同时,根据安徽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实际进行了部分创设、完善。

第三条 【生活垃圾定义】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目标与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循环利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参考: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条第一款,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法〔2017〕26号)一、总体要求(二)基本原则。

政府推动,全民参与……。

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完善机制,创新发展……。

协同推进,有效衔接……。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建城〔2019〕56号 )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加快推进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2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城〔2020〕93号)。一、(二)基本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相关工作。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参考: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01号)第五条第一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

第六条 【部门责任】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教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普及教育,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专业知识、技能培训和实践等活动。

科技部门负责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技术研究和应用示范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及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场所、电子商务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净菜上市;会同供销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和宾馆(酒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做好厨余垃圾分类和规范管理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推动、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快递包装标准化、减量化和可循环等工作。

供销部门负责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体育、交通运输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有关部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作出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参考: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01号)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2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城〔2020〕93号)第十九条,建立工作责任制。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由省级负总责,城市负主体责任,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机构,不断加强日常管理力量建设。建立健全市、区、街道、社区党组织四级联动机制,明确各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责任清单,层层抓落实。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指导督促地方履职尽责,及时研究解决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条,健全管理协同机制。有关方面共同将生活垃圾分类作为基层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充分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参与,推动公共服务、社会管理资源下沉到社区,形成工作合力,使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落到基层、深入群众,推动构建“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共建共治共享”的社区治理体系。

4.《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以及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生活垃圾城乡统筹管理的地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本款规定的负责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政策。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产品绿色包装工作,培育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龙头企业,指导有关工业企业开展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和宾馆(酒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场所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源头减量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快递包装标准化、减量化和可循环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有关部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作出规定。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责任】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养成垃圾分类习惯。

参考《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付费制度】

单位、家庭和个人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参考:1.《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科技支撑】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参考: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2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城〔2020〕93号)第十七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技术专题研究,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收集、运输、处理等技术发展。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技术装备研发和集成示范应用,重点解决小型焚烧处理、焚烧飞灰处置、渗滤液处理、厨余垃圾处理等问题,构建生活垃圾从源头到末端、从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分类。

2.《福建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十条 【城乡统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引导农民群众转变生活方式,探索具有农村特色的垃圾分类方法,推进源头分类减量、资源化处理利用。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实际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参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2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城〔2020〕93号)。各省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针对农村自然条件、产业特点和经济实力等情况,选择适宜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模式和技术路线,统筹推进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规划先行】

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参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参考: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2.国务院批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 四、全面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和水平 (七)强化规划引导。…各城市要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3.《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人口、地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省级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阶段性目标,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生化处置比例,减少生活垃圾填埋。

第十三条 【设施配套】

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区域,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设施。

鼓励将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与城市改造工程统筹谋划,同步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参考:《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步改造;确实无法按照规定标准改造的,经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根据需要合理配备必要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储存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设施管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参考:《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政府推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十九条,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六条 【限制过度包装】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寄递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鼓励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九条,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参考:1.国家发改委、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意见》(发改环资〔2020〕80号)二、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活、销售和使用。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2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城〔2020〕93号)二、全面加强科学管理(五)鼓励和引导实体销售、快递、外卖等企业严格落实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避免过度包装。

第十七条 【提倡禁塑令】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有关塑料制品。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塑料袋等替代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八条,国家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

参考:1.国家发改委、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意见》(发改环资〔2020〕80号)二、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活、销售和使用。

2.《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限期禁止生产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十八条【包装废弃物减量】

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提供可循环利用并符合卫生要求的消费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打包。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八条,国家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六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第十九条,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参考:《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打包、光盘离席;不得在餐饮服务场所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餐具,但餐后打包的除外。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厉行节约、文明餐饮,按照健康、从简原则提供饮食,建立用餐动态管理制度,按需备餐、供餐,杜绝餐饮浪费。

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提供可循环利用并符合卫生要求的消费用品。

第十九条 【净菜进城】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综合体、大型食堂等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就近处理厨余垃圾,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和台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参考: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2.《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市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鼓励产生湿垃圾的其他单位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3.《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可以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和台账,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易腐生活垃圾就地进行处理。

偏远山区、海岛和人口分散区域,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组织建设易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因地制宜实行就地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易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绿色办公】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和一次性杯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等机构的用能、用水定额指标,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指标制定支出标准。

参考:《国务院批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三、切实控制城市生活垃圾产生(四)促进源头减量。在宾馆、餐饮等服务性行业,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限制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分类标准】

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2.《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 19095-2019)3.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类别构成。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由4个大类标志和11个小类标志组成。

参考:《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本省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纸、塑料、金属、包装物、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易腐垃圾,指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容易腐烂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米面食品、食用油脂、坚果炒货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含汞血压计,药品及其包装物,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胶片及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并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指导目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分类类别。

推动建立垃圾分类标识制度,生产者、销售者逐步在产品包装上设置醒目的垃圾分类标识。

第二十二条 【分类标志标识】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标志、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系统规范、醒目清晰、协调安全,方便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参考:1.《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 19095-2019)8.1.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设置。总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设置应符合GB/T15566.1的规定,满足规范性、系统性、醒目性、清晰性、协调性和安全性的要求,且不应影响其他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信息传递及设置。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2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四)合理确定分类类别。参考《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 19095-2019),区分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因地制宜制定相对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类别,设置统一规范、清晰醒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方便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分类投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厨余垃圾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不得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参考: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2.《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以下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应当按本市相关规定单独投放至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收集容器,经分类收集、运输后实行资源化利用。

3.《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易腐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责任人制度】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住宿、餐饮、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车站、地铁站、码头、机场、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共水域、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高速铁路、铁路,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责任人。

参考:《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建立台账;

(二)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单位收集、运输;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举报。

参考:《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纠正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行为,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分类收运处理】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参考:《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分类收集、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签订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协议。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参考:1.《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

2.《合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管理责任人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分类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混装混运,沿途丢弃、抛洒垃圾,滴漏垃圾污水;

(三)对分类运输车辆、船舶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四)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因特殊情况确需及时收集、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参考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2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推进分类投放收集系统建设。结合本地实际设置简便易行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装置,合理布局居住社区、商业和办公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箱房、桶站等设施设备推动开展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确保有害垃圾单独投放,提高玻璃等低值可回收物收集比例,逐步提升生活垃圾分类质量,实现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有效分开。

3.《合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收集。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九条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

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厨余垃圾,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集中处理;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厨余垃圾的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参考:《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易腐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或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参考: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探索建立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利用设施,积极探索建立集垃圾焚烧、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垃圾填埋、有害垃圾处置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基地。

2.《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特殊垃圾处理】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装修垃圾应按照可回收和有害两种进行分类,其中废弃的混凝土、砂浆、石材、砖瓦、陶瓷等应当装袋,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废弃的钢筋、木材、塑料和玻璃等应当捆扎或者装袋,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废弃的涂料和油漆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参考:1.《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丢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

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九第,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处理。

2.《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可回收利用和有毒有害两种进行分类,其中装修中废弃的混凝土、砂浆、石材、砖瓦、陶瓷等应当装袋,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装修中废弃的金属、木材、塑料和玻璃等应当捆扎或者装袋,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装修中废弃的涂料和油漆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第三十二条 【对收集、运输、处理企业的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配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应当与源头分类要求相配套;

(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配置应当按专项规划建设,鼓励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提高设施利用效率,扩大服务覆盖面;

(三)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以及处理过程中排放污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设施建设前应当做好项目环评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应当配套相应的参观、宣传区域,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参考: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2.《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四条 【政策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相关扶持政策,对符合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回收再利用】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参考:《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回收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扶持政策,推进生活垃圾中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信息化平台,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销售的便捷性。

参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2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城〔2020〕93号)第九条,鼓励各地采用符合本地实际的技术方法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加快探索适合我国厨余垃圾特性的处理技术路线,鼓励各地因地制宜选用厨余垃圾处理工艺,着力解决好堆肥、沼液、沼渣等产品在农业、林业生产中应用的“梗阻”问题。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转型升级,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网点和废旧物品交投网点建设,规划建设一批集中分拣中心和集散场地,推进城市生活垃圾中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和再生利用。

第三十七条 【资源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推广工作,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参考: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2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城〔2020〕93号)。第九条,鼓励各地采用符合本地实际的技术方法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加快探索适合我国厨余垃圾特性的处理技术路线,鼓励各地因地制宜选用厨余垃圾处理工艺,着力解决好堆肥、沼液、沼渣等产品在农业、林业生产中应用的“梗阻”问题。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转型升级,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网点和废旧物品交投网点建设,规划建设一批集中分拣中心和集散场地,推进城市生活垃圾中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和再生利用。

2.《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本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湿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湿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八条 【垃圾处理】

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等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协同处置生活垃圾。

参考:1.《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干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协同处置干垃圾。

2.《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九条 【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街道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培训、引导、监督等工作。

参考:1.《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绿化市容、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本市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2.《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支持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监督。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处理效果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调查、统计和评估结果用于改进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处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社会监督】

鼓励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等组织志愿者或者公开聘请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参考: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2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城〔2020〕93号)第十一条,以青少年以重点,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内容,依托各级少先队、学校团组织等开展“小手拉大手”等知识普及和社会实践活动动员家庭积极参与。支持有条件的学校、社区建立生活垃圾分类青少年志愿服务队。

2.《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宣传发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营造氛围,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参考:《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通过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微博、短信等平台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意识。

2.《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共同推动】

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立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工作机制;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和管理规约。

参考:1.《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鼓励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家政服务、快递物流、再生资源回收、商业零售、旅游、餐饮烹饪、旅馆等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等方式,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2.《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本市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等工作。

参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2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城〔2020〕93号)。第十五条,加大资金保障力度。各地结合实际统筹安排预算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系统项目建设及运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税收优惠。积极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营。

第四十四条 【鼓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促进家庭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参考:《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管理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分类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采取专业督导调研和第三方监管等方式开展评估。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家庭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参考:《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八条,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信息共享】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参考:《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 【监督举报】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辖区相关执法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处理。

参考:《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文明创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作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并纳入目标管理考核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参考: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2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城〔2020〕93号)第十八条,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作为文明城市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的重要内容。

2.《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本市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对未分类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单位、个人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或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指定的收集点,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宾馆(酒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未缴纳处理费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单位、个人未依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参考:《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拒绝按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五十二条【对未配套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费用未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为按要求管理使用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储存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未遵守强制标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寄递企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塑料制品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有关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参考:《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餐饮、娱乐等服务性企业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商务、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宾馆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参考:《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随意处理生活垃圾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或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对分类设施管理不当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管理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参考:《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收运设施管理不当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车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参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对厨余垃圾管理不当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未单独收集厨余垃圾,或未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集中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或生产、销售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依法查处;或无资质从事收集、运输厨余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对厨余垃圾处理不当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未对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进行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未按要求投放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将废弃的大件垃圾、装修垃圾,投放至指定投放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设施建设运营不当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理过程中排放污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未分类行为的处罚】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参考:《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其他规定】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参考:《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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