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宿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政府规章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现将《宿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集日期为8月11日-9月10日,欢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市司法局立法科;联系电话:0557-3023581;电子邮箱:szslfk@163.com)
附件:《宿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征求意见稿)》
宿州市司法局
2023年8月10日
附件:
宿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相关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相关信息,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及预警信息。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有台风、暴雨、暴雪、寒潮、高温、强对流等,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以及发展态势分为Ⅳ级(一般、蓝色)、Ⅲ级(较重、黄色)、Ⅱ级(严重、橙色)、Ⅰ级(特别严重、红色)。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协调工作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高效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覆盖面。
市管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传播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园区公共场所、重点企事业单位、基层网格化管理单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接收、推送、传播等工作。
第五条【基层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组织本辖区基层信息员、网格员等,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广泛传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工作。对处于预警信号传播盲区的村(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应急广播、电话等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六条【气象部门职责】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做好本级政府、涉灾部门、重点防御单位、基层信息员气象灾害预警责任人更新备案工作,定期将备案信息纳入国家突发事件预警发布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培训工作,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
第七条【发布规定】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相关信息的统一发布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八条【信号发布规范】 气象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区域(精确至乡镇)、影响时段、强度、防御措施等。
气象台应当依托气象监测预警网络,按照气象业务技术规范及时制作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相关信息,加强灾害性天气动态监测,及时确认、变更、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气象台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九条【发送预警信号】 气象台应当第一时间通过省突发事件预警发布平台向备案的本地预警责任人发送最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相关信息;同时利用事前商定的联络方式通知政府灾害防御、救助等相关部门,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报社、政府网站等各类公共媒体和通讯运行企业。
第十条【畅通部门传播渠道】 灾害防御、救助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备案本部门本行业气象灾害预警责任人信息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部门职责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相关信息快速有效传播渠道,面向本行业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公众用户等快速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气象灾害防御方案】 灾害防御、救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应急管理、气象部门备案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信息,督促检查本行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订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媒体传播规范】 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报社、政府网站等公共媒体,通讯运行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当地气象台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相关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相关信息;不得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相关信息内容。
第十三条【公共媒体】 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政府网站等公共媒体,在接收到本地气象台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相关信息后,应当在15分钟内通过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等形式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电视传播】 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通过电视屏幕传播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播发蓝色、黄色预警信号语音提示及文字信息的频率,每小时不少于1次;
(二)播发橙色预警信号语音提示及文字信息的频率,每小时不少于2次;
(三)播发红色预警信号语音提示及文字信息的频率,每小时不少于3次。
(四)台风、暴雨、暴雪、寒潮、高温、强对流等预警信号图标应当持续显示在电视屏幕上,并及时更新,直至预警信号解除。
第十五条【通信企业】 通讯运行企业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绿色通道,接到本级政府全网传播高级别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相关信息的通知后,在预警时效内快速实现对预警区域手机用户短信传播全覆盖。
第十六条【人口密集场所】 学校、医院、车站、重要交通路口、商超、广场、旅游景点、重点工矿企业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广播、电子屏等公共设施,并与当地气象台建立实时获取最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其相关信息的渠道,及时通过广播、电子屏等公共设施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其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其他组织】 鼓励社会其他媒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机制,准确、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即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违规罚则一】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违规罚则二】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到第十四条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XX月XX日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