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开展虚假仲裁监督
虚假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民商事纠纷却恶意串通,通过提供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捏造事实并虚构法律关系,获取生效的仲裁裁决,进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商事法治的不断完善,司法机关对于虚假诉讼的防范和打击力度持续加大,部分不法当事人逐渐转向仲裁程序,利用仲裁的自治性、私密性等特征,逃避法律规制,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但案外人、权益受损人对虚假仲裁裁决无法及时知晓,即便能够知晓也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极大损害仲裁的公信力,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法院只能对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对于没有提起诉讼或没有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则无法予以监督,虚假仲裁案外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全面保障。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提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只有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仅可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依法申请不予执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人员优势、业务优势,可以探索对虚假仲裁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对虚假仲裁监督的启动。检察机关监督虚假仲裁的启动方式包括案外人申请监督和依职权监督两种模式。其中,案外人申请监督的主体应当限制为仲裁裁决案外人,在关联案件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仲裁裁决侵害自身权益后,可以向审理、执行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同级检察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仲裁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检察机关经审查后符合虚假仲裁监督立案条件的,应当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案件线索应来源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仲裁裁决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检察机关对虚假仲裁监督的方式。一是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为保障仲裁的自治性、私密性、高效性,检察机关对虚假仲裁的监督宜发送“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建议仲裁机构对作出的仲裁裁决重新审查,决定是否撤销或者予以变更,构建仲裁机构自我纠错与检察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模式。此外,对于仲裁裁决处于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完毕的情形下,也应允许仲裁机构撤销虚假裁决。二是制发改进工作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针对某一时期虚假仲裁案件频发情形,认为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规则存在漏洞或者仲裁员管理缺位时,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的规定向仲裁机构提出改进工作、加强治理的检察建议。三是移送违法线索。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仲裁监督案件中,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本院刑事检察部门,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立案侦查。其中,对于虚假仲裁已经由法院执行的,应及时移交并监督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或相关罪名立案侦查;生效虚假仲裁已经得到执行的,符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刑法第307条之一定罪处罚。四是信息披露、通报。完善虚假仲裁检察监督的配套机制,建立与法院、仲裁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在当前数字检察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大数据、人工智能以及互联网办案的优势,牵头与法院、辖区仲裁机构之间建立虚假仲裁信息共享平台,在保障仲裁程序、裁决自治的同时,对虚假仲裁案件的其他基本信息予以共享。
(作者分别为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