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之后租车代步 费用过高不宜全赔
自己的车辆遇到事故被撞坏需维修,索性租辆“豪车”体验一把,租车费由肇事方承担,这样做可行吗?近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认定原告租赁车辆费用超出合理限度,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800元。
法院查明,2022年3月,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的车辆被送去维修,需要一周时间。
车辆维修期间,刘某从租车公司租赁了一辆某品牌高端车,租赁期4天,费用总计2000余元。后双方就租车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张某认为该笔租车费用不在合理的赔偿范围之内。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赔偿该笔租车费用。
法院认为,刘某主张的租车费用实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在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时,既要重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要强调权利人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恪守必要的容忍义务。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认定,应当以合理、必要为原则,即应以受损车辆原来的使用目的为核心进行审查,达到受损车辆原来的使用目的即可。
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临近小长假,刘某为执行其早已规划好的旅游计划而选择租赁车辆出行,具有必要性,符合“通常性”理解。但刘某租赁的车辆属于较高档次车辆,租赁费用已超出合理限度。
据此,法院参照市场上日租车平均价格,结合刘某的实际租车时间,酌定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800元。
法官庭后表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指非经营性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因无法使用车辆,从而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日常生活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打车、租车均是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方式。
对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持的标准,法院既要考量费用支出的目的,即费用的支出系基于日常出行需要,如上下班通勤、接送孩子、日常代步等;也会考量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如采用打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出行。而当事人租赁车辆的,应举证证明租车的必要性。对确属特殊原因存在租赁车辆需求的,也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一般档次车辆、市场平均价格作为租赁标准,不应趁此机会不计成本租赁费用过高的车辆代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