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763/202601-00005 信息分类: 行政权力运行依据、条件及程序
发布机构: 宿州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6-01-14 发布日期: 2026-01-14 17:23
文  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市司法局权力和责任清单表(202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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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权力和责任清单表(2025版)

来源:宿州市司法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6-01-14 17:23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12

宿州市司法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法律职业资格审核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二条: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二条: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七)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五条: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 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仲裁员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9.《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十八条: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10.《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6号)第九条:受理机关应当自统一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书面审查报告与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查。对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应当提交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申请材料进行核查,提交授予或者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书面核查报告,报司法部审核认定。

11.《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势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许可(含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及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3.《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4.《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第五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执业相关的证明材料。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在台湾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同时还应当书面说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势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核准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势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四)住所证明;(五)资产证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且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42号)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3.《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二)有自己的住所;(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分所申请书;(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势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制定二名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成熟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全力。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处罚

对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对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处罚

对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处罚

6

行政处罚

对私自出具公证书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私自出具公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制定二名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成熟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全力。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处罚

对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处罚

对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处罚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7

行政处罚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1、立案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制定二名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成熟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全力。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对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处罚

对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处罚

对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8

行政处罚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私自接受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处罚

对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处罚

对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9

行政处罚

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处罚

对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处罚

对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处罚

对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处罚

对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处罚

对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处罚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10

行政处罚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制定二名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成熟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全力。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制定二名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成熟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全力。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处罚

对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处罚

 

 

 

对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对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12

行政处罚

对律师因违反《律师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13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二十种行为的处罚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制定二名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成熟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全力。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

对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对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对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对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对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对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对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对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对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对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对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14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种行为的处罚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制定二名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成熟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全力。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

对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对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对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对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对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15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立案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制定二名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成熟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全力。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对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处罚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五)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九)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1、立案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制定二名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成熟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全力。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对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对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处罚

对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处罚

对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处罚

对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处罚

对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17

行政处罚

对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对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的处罚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的;(二)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三)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六)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八)不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1、立案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制定二名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成熟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全力。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处罚

对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处罚

对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处罚

对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处罚

对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对不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18

行政给付

法律援助审核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对符合条件适龄儿童家庭情况审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申请书复印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确认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颁发、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机构下设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0〕126号):三、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1.法律援助机构的现在编工作人员。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第八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企业员工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司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 中央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省属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其他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 材料;对申请材料 进行形势审查,一 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决定受理 或不予受理(不予 受理应当告知理 由)。 2、审查责任:材 料审核,提出审查 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 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 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 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 过法定期限做出确认 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做出准予决 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 出不当决定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或 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其他权力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批准设立或者变更公证机构时予以核定。

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势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①申请书;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③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④住所证明;⑤资产证明;⑥合伙人协议(适用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提出审查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其他权力

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

 

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1号)第五条  不具备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隐瞒个人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对通过提供伪造、变造的学历学位证书及证明书、法律工作经历、身份及户籍信息等骗取报名或者通过贿赂、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一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考点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势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①申请书;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③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④住所证明;⑤资产证明;⑥合伙人协议(适用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提出审查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其他权力

公证员免职报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势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①申请书;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③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④住所证明;⑤资产证明;⑥合伙人协议(适用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提出审查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其他权力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

 

1.《律师法》(主席令76号 2017年颁布)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检查考核材料的同时,应当将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意见报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进行审查,由其确定考核结果。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按规定时间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辖区内(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势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①申请书;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③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④住所证明;⑤资产证明;⑥合伙人协议(适用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提出审查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其他权力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1.《律师法》(主席令76号 2017年颁布)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势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①申请书;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③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④住所证明;⑤资产证明;⑥合伙人协议(适用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提出审查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其他权力

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势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①申请书;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③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④住所证明;⑤资产证明;⑥合伙人协议(适用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提出审查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其他权力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年度检查审核、变更和注销的核准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并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用记录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势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①申请书;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③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④住所证明;⑤资产证明;⑥合伙人协议(适用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提出审查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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