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不服宿州市埇桥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宿复决字(2022)3号

发布日期:2022-06-08 11:48来源: 宿州市司法局编辑:行政复议应诉科阅读次数:字号:背景颜色: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宿州市埇桥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宿埇卫健医罚〔202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不服,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埇卫健医罚〔202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已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虽不符合相关规定,但申请人因育有多个子女,目前均在校就读,家庭负担重,迫于生计不得已为之。申请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接受处罚,希望给申请人一个改过的机会,在原行政处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申请人的情况,适当减轻对申请人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1年10月22日13时30分,被申请人接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举报,称当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在XX苑老年公寓为患者进行诊疗时,患者出现病情严重并转至宿州市立医院抢救治疗,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被申请人随即赶往涉案诊疗现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对相关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非法行医行为经立案、调查等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宿埇卫健医罚〔202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当日签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违规诊疗活动的事实,仅以其子女多、负担重、经济压力大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减免对其处罚依据不足。申请人违规诊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结合申请人违规开展活动情况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对其作出没收药品器械、罚款9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327元、吊销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内容适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持有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2021年补发),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执业地点为安徽宿州埇桥区,主要执业机构为刘某某诊所,签发日期2010年3月20日。

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举报称,2021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在XX苑老年公寓为患者进行诊疗,因患者病情较重经治疗未见效果,后由120送至宿州市立医院抢救治疗,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当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登记。

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自认其仅有内科专业的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申请人自2008年在开发区XX村X巷开办诊所开展诊疗活动。事发当天,XX苑老年公寓院长张某某找申请人为一患者进行诊疗。经测血压后,申请人建议将患者送医院治疗,因联系不到患者家属,在张某某的要求下,申请人给患者进行输液治疗,情况没有好转。申请人建议张某某拨打120送医治疗,随后张某某拨打120 。同日,被申请人对案涉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检查,案涉诊所内有病床、输液架、药架及药品若干、处方笺及药品进货单,现场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宿埇卫健医证保处2021097号),将案涉诊所现场药品(2箱)、血压计(1个)、听诊器(1个)、药品处方(5张)、购销清单(5联)进行登记保存。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宿埇卫健医证保处2021097号),告知申请人对已登记保存的物品,将作为证据随案处理。

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1)538号],意见书载明: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诊疗活动。

2021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予以立案。2021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刘某某(刘某某诊所负责人)、张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于2006年取得临床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10年3月20日执业注册,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执业机构名称为刘某某诊所。申请人在宿州市经济开发区XX村X巷开设的医疗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并形成记录。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宿埇卫健医罚告〔2021〕139号),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日,申请人签收该处罚告知书。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诊疗场所开展内科诊疗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九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327元,吊销《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证书编号:210341302000926)的行政处罚。

2021年11月11日,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金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申请人及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季某某询问笔录;3、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取证照片、处方笺和药品销售清单复印件;4、宿州市埇桥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证明;5、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宿埇卫健医罚〔202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作为执业助理医师,其未经批准设立医疗机构行医,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该条款系对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的规定,申请人系执业助理医师,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罚幅度为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为十万以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宿埇卫健医罚〔202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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