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不服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宿复决字(2022)17号

发布日期:2022-06-08 12:00来源: 宿州市司法局编辑:行政复议应诉科阅读次数:字号:背景颜色:

申请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尹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宿工伤认字〔2021〕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宿工伤认字〔2021〕384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宿工伤认字〔2021〕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载明第三人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被申请人并未查明劳动者的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未了解劳动者的工作情况,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害。

第三人虽在工作场所受伤,但其受伤时并非上班时间,也非工作原因。第三人在受伤前家庭矛盾大,情绪非常不稳定,第三人在操作机器时,现场没有其他人,第三人具体怎样使自己受伤,无人知道。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谷诚诚并未在事故现场,也未观察到事故经过,其证言只能说明第三人在车间受伤。结合第三人之前工作经历,其在前一个单位时也曾因事故拿到几万元的赔偿,任职时间都很短,未超过1年。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也刚刚工作二十几天,受伤后,思维条理清晰,找保险员谈理赔、咨询律师,足以肯定第三人受伤行为系其故意制造的自残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的自残行为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下达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举证材料称第三人系自主工作,但并未对当时工作的时间、职责及所谓第三人受伤属自残行为提供举证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并审核双方材料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工伤的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一、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按工伤认定程序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调查工作,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合规,公开透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以说明申请人认同证人证言中第三人是在车间操作机器时受伤,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对于是否属于自残行为,申请人并未作出相关举证,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责任。二、申请人诉称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公司上班受伤事实存在,公司无明确的规章制度、工作休息时间,申请人也未就上班制度和规范作息材料进行举证,仅提交证言来说明当时的时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另,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系自残行为,仅提供了一份口述材料,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属自残行为。申请人所称第三人因家庭矛盾造成情绪不稳与本案亦无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书面陈述意见: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除吃饭时间外就干活。申请人称事发当时无人在场看到,第三人受伤属自残行为。第三人认为,干活时无需人监督,手亦是养家糊口的工具,若因第三人家庭矛盾和孩子上学的事情,第三人更应尊重这份工作。

本机关查明:2020年7月12日,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20年8月9日13时许,第三人在被申请人车间劳动时发生事故,致使第三人手指截断。2020年9月14日,第三人就其与申请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21年1月4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宿劳人仲裁字第169号仲裁裁决书,对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2021年7月8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3民终2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认定,由于申请人缺乏科学管理制度,工人既要从事生产汽车拉丝的工作,又会被领导安排做其他辅助性工作。

2021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申请人从事拉丝工作,2020年8月9日13时30分许,其在申请人处钻床巩丝时带手套,手指缠在钻头上导致右手小指断完。2021年8月18日,证人谷某某出具证明称,事发当天13时30分许,其听到第三人大喊手指掉了,之后看到倪某(老板)和史某某(老板娘)直奔第三人跑去,听到倪某让史某某找断掉的手指,随后第三人发现手指在地上,然后看到史某某把断掉的手指捡起用纸包住,接着倪某和史某某带第三人去医院。

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就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2021年9月10日,申请人签收该举证通知书。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史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1年9月17日,申请人出具《关于尹燕英受伤情况说明》,称:第三人从事的工作是截管子和钢丝绳、拔钉及剥皮工作,不是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拉丝”这一工序。生产拉线的雇工中午休息的时间为12:30-13:30。事发当天,第三人在饭后自发的走到东北角落,约13时左右,第三人手指被台钻伤致断裂,第三人受伤与其做得工作无任何关系。结合事故发生前第三人的状态和事故发生后其和申请人的交涉,说明第三人可能是故意使自己受伤。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受伤。

2021年10月27日,赵某(申请人员工)出具《情况说明》称,工厂午休时间是12时30分至13时30分。事发当天,其同倪某、史某某、第三人、谷某某一起吃午饭,基本吃好后,其与倪某、史某某、倪某某在饭桌前说笑,并未听到倪某和史某某安排第三人去工作,也没有特意交代第三人做什么,第三人自行离开到厂东北角那边,这个时间大约是13时左右,随后听到第三人喊手指断了,倪某和史某某赶紧跑去,随后俩人带着第三人开车出去了。

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申请人生产车间操作时,手不慎被机器弄伤,右小指完全断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2021年3月3日,本机关分别对倪某(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倪某自认案涉公司没有严格的规章制度;日常中午12时,工人在厂里开始休息吃饭,休息一般从12时至13时30分,一般不回家,如果想回也可以;致使第三人受伤的机器是台钻,平时第三人没有操作过这个机器。第三人称,其在申请人处没有固定的工作,每天11时45分开始吃饭,事发当天12时许,第三人饭后按照之前“吃完饭就工作”的规定干活,在操作台钻时手指被绞掉,第三人之前也操作过这个机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EMS单据;2.第三人自述情况说明、尹某某受伤情况及对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原因的说明、谷某某和赵某证言、第三人与史某某、保险员微信聊天截图、第三人住院病案首页、申请人车间照片;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史某某(老板娘、财务会计)询问笔录;4.〔2020〕宿劳人仲裁字第16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2021)皖13民终2664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民申4037号民事裁定书;5.本机关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系在申请人厂区内发生事故,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受到的事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所致。

申请人与第三人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也未就上下班时间制定规章制度进行明确。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既要从事生产汽车拉丝的工作,又会被领导安排做其他辅助性工作,并无固定的工作岗位。由此可见,申请人对职工实行松散型管理,而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对所争事实难以核实且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难以否定职工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举证据的情况下,应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利规定和保护职工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有利于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的判断。事发当日,第三人在午饭后操作钻台导致受伤,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具有联系性,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其为完成工作,从事与工作相关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系自残等理由主张不符合工伤情形,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能够证明第三人系自残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综合在案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宿工伤认字〔2021〕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鉴于该程序违法情形,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宿工伤认字〔2021〕384号)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