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不服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处罚案

宿复决字(2022)7号

发布日期:2022-06-08 12:06来源: 宿州市司法局编辑:行政复议应诉科阅读次数:字号:背景颜色: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

第三人:曹某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21〕2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1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21〕2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3日11时许,申请人与张某某(申请人妻子)在家吃饭时,第三人到申请人家中先动手殴打申请人,后又拿儿童自行车砸申请人,申请人用双手抵挡,申请人的头部和手被自行车砸到。随后,第三人丢掉自行车,推倒申请人并继续实施殴打行为,第三人在看到申请人流血后急忙离去,申请人随即报警。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不真实,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案发后,被申请人进行受理、调查。经调查,2021年10月13日11时许,在北杨寨乡XX村XX庄XX湖,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殴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自认、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行政拘留不予执行。

第三人陈述意见:此次打架系申请人先动手,申请人用对头击打第三人。第三人因土地纠纷找申请人说理,刚见面,申请人便辱骂第三人,骂完直接动手驱赶第三人,第三人还手。双方动手打架,都有损伤。第三人腰部及其他部位软组织都被打导致损伤,事后第三人前往北杨寨乡医院治疗,有病例和发票为证。现经法院判决,争议土地并非申请人的承包地。

本机关查明:2021年10月13日11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XX村XX组申请人家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行为,事后申请人报警。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警予以受案并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并对案发现场的自行车、杵(对)头等证据予以登记保全,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

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书面传唤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不要求做法医鉴定。2021年10月13日和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第二次询问时,申请人要求对其伤情做法医鉴定。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张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0月28日,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埇)公(司)鉴(损伤)字〔2021〕804号鉴定文书,申请人伤情经评定属轻微伤。

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书面传唤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北杨寨)鉴通字〔2021〕33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申请人的伤情属轻微伤的意见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

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延长办案30日。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接收第三人提供的金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出院记录。

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表示其未动手打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复核,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其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调取申请人、第三人、张某某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申请人和第三人、张某某均无无法犯罪记录。

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21〕2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北杨寨乡XX村XX庄X湖,与第三人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北杨寨)不罚决字〔2021〕3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发当天第三人指认其被张某某殴打,经查证,张某某殴打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21〕2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北杨寨乡XX村XX庄X湖,与申请人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殴打,申请人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予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21〕2984、2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宿公埇(北杨寨)不罚决字〔2021〕3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处罚前告知笔录、复核报告、延期审批表;3、申请人、第三人、张某某询问笔录;4、申请人、第三人的伤情照片、第三人金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及费用单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其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殴打,有申请人自认、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为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殴打六十岁以上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七十周岁以上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本案事发时,申请人年龄已超七十岁,第三人年龄已超过六十岁。被申请人结合案件起因,申请人违法行为手段、伤害后果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另,本案事发地点在申请人家中,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发地点在北杨寨乡XX村XX庄X湖,经本机关核实,申请人称其家所在地为X湖,该情形虽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但被申请人处罚决定对案发地点的表述不够严谨和清晰,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鉴定、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21〕2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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