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不服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处罚案

宿复决字(2022)19号

发布日期:2022-06-08 12:12来源: 宿州市司法局编辑:行政复议应诉科阅读次数:字号:背景颜色: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埇(南关)不罚决字〔2021〕3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为不服,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埇(南关)不罚决字〔2021〕3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第三人及徐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徐某某(第三人妻子)同住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XX路XX号。2021年8月12日6时18分,申请人在XX路XX号大门口西侧与门卫说话,第三人与徐某某走到申请人跟前,徐某某对申请人辱骂并打其脸部。同日6时27分,第三人(微信名为汴河柳)在“XX微信群”发布“赵某某大清早找事骂人”的信息。申请人打开手机发现上述情况后,于当日13时5分在微信群回复:“我是赵某某,我已报警,是谁寻衅滋事,.......”。2021年8月12日13时45分,第三人在微信群再次回复:“我是汴河柳,二十多年来是谁寻衅滋事,你心里明白,偷打了谁一拳,然后拿出照相机取证,是你一贯的做法,都知道”。上述事实,有南关派出所调取的录像记录、第三人网上发的微信记录及徐某某作证。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徐某某虽然在道歉书上承认对申请人殴打和辱骂,其拒绝在道歉书签字,证明其道歉态度不诚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徐某某口头警告处罚,并建议徐某某将道歉书在XX路XX号大门旁墙上张贴一个星期。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XX微信群内公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滥用职权、包庇第三人,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违法违纪的法律责任。

综上,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徐秀英作出行政处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8月12日6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小区门口相遇后,两人因申请人骂人一事发生口角,第三人将此事告诉徐某某后,徐某某到小区传达室找申请人理论,徐某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第三人于当天6时27分、13时45分在“XX微信群”内发了“赵某某大清早找事骂人”、“我是汴河柳,二十多年来是谁故意寻衅滋事,你心明白,偷打人一拳,然后拿出照相机取证,是你的一贯做法,都知道。”两条信息。

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XX市检察院的退休老干部,系同事关系又属居住在一个小区的邻里,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矛盾升级,双方都具有一定过错。对于申请人被徐某某殴打的情况,被申请人已另案处理。对于申请人指认第三人在微信群内对其侮辱、诽谤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全案的起因、过错、手段及后果,认为第三人在微信群内所发的两条信息,只是与申请人就已发生的矛盾一事的争论,并未侮辱和贬低申请人的人格,也未达到破坏申请人的名誉的程度,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侮辱、诽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

本机关查明:2021年8月12日6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XX路XX号小区门口相遇后,双方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将此事告诉徐某某,徐某某随后到小区传达室找申请人理论,徐某某对申请人辱骂并对其脸部打了一下。当日,第三人(微信名为汴河柳)在“XX微信群”发布“赵某某(申请人)大清早找事骂人”的信息。申请人在微信群回复:“我是赵某某,我已报警,是谁寻衅滋事,.......”。第三人再次在微信群回复:“我是汴河柳,二十多年来是谁故意寻衅滋事,你心里明白,偷打了谁一拳,然后拿出照相机取证,是你一贯的做法,都知道。”

2021年11月18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微信上被人辱骂。同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登记,并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2021年11月18日至1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南关)不罚决字〔2021〕3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微信昵称“汴河柳”的人系第三人,第三人在XX微信群内发表的相关言论并没有对申请人进行侮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申辩、报警人陈述、书证的证据证实。综上,第三人侮辱他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

另查明:事发当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XX路XX号小区门口传达室,被徐某某辱骂、殴打。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双方在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下于2021年11月18日签订《治安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申请人、徐某某双方自愿调解;申请人不追究徐某某任何法律责任,申请人不要求继续做法医鉴定;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申请人和徐某某双方自调解后,任何一方不得因此事再起争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3、微信群聊天记录照片1张;4、第三人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5、《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治安调解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在微信群内虽发布相关信息,但从信息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关于双方矛盾纠纷的情况,并未导致申请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其内在的人格尊严受损,未达到破坏申请人名誉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侮辱、诽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宿公埇(南关)不罚决字〔2021〕3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对徐某某口头警告处罚并建议徐某某将道歉书在XX路XX号大门旁墙上张贴一个星期,因本案系审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的该主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同时,申请人与徐某某间的纠纷,被申请人已另案处理,申请人与徐某某在被申请人主持下签订《治安调解书》。对申请人的该复议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滥用职权、包庇第三人,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违法违纪的法律责任,该复议主张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埇(南关)不罚决字〔2021〕3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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