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不服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行政处罚案

宿复决字(2022)44号

发布日期:2022-06-08 13:24来源: 宿州市司法局编辑:行政复议应诉科阅读次数:字号:背景颜色: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

第三人:魏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宿公现(东城)行罚决字〔202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现(东城)行罚决字〔202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向大街上泼脏水,并言语辱骂申请人,申请人与第三人争吵,第三人返回奶茶店柜台后,申请人拉第三人出来说理。事情发生一周后,申请人知道第三人报警。2022年2月9日,申请人到派出所后,第三人向其索要2万元。因没有对第三人造成任何伤害和财产损失,申请人予以拒绝。

综上,第三人辱骂申请人在先,申请人并未撕扯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宿公现(东城)行罚决字〔202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30日晚上9点20时许,申请人路过宿州市埇桥区蒿沟街XXXX奶茶店时,因第三人(奶茶店员工)泼水时不小心将水泼到申请人身上,引发两人言语纠纷,并无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辱骂的行为。后申请人到店内找第三人理论,申请人情绪异常激动,对奶茶店内设施进行敲打,并用手前后两次攻击第三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对第三人精神施加压力的同时对其人身权利也造成侵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查明:2022年1月30日21时许,申请人酒后经过第三人上班的XXXX奶茶店门前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泼水问题发生口角。后申请人又折返回第三人上班的奶茶店内,对第三人进行撕扯。次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处东城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查处。

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2月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昌某某(系申请人妻子)、张某某(系昌某某姐姐)进行询问。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处东城派出所在宿州市埇桥区蒿沟居民委员会门前张贴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告知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进行陈述申辩。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宿公现(东城)行罚决字〔202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2年1月30日21时许,第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蒿沟街XXXX奶茶店内上班时因门口泼水问题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到店内对第三人进行撕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宿公现(东城)行罚决字〔202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申请人2022年2月6日的询问笔录;4、第三人2022年1月31日的询问笔录;5、证人毛某某2022年2月7日的询问笔录;6、证人张某某2022年2月7日的询问笔录;7、《户籍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到案经过》;8、《行政处罚公告告知》及张贴公告拍摄的照片;9、《情况说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以确保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行使。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第三十六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必须具备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告知和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方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获得申请人本人联系方式、户籍住址且可以联系到申请人,且尚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迳行以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同时,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告知公告仅张贴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门前,只提供2张张贴后的照片。被申请人对其以公告方式告知的原因和公告的经过未进行记载说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前告知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现(东城)行罚决字〔202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于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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