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处罚案

宿复决字(2022)6号

发布日期:2022-06-08 13:30来源: 宿州市司法局编辑:行政复议应诉科阅读次数:字号:背景颜色: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

第三人:某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1〕2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1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1〕2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1〕2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8月25日,第三人未经协商、公示,将擅自设置的自动收费闸机投入使用。当日,便造成业主车辆堵塞无法外出,引发群众抗议。警方多次出警现场放行,并警告第三人。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主持协调,明确要求停止此种阻拦行为,并且须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履行相关程序。第三人只拥有其所有权登记证书标明面积的专属车位,其在未经管理部门核准,未经物权持有人和受托管理人批复的情况下,擅自在全体业主共有通道部分设置强制自动收费闸机。申请人作为小区的业主,既没有与第三人签署任何交纳车位使用费的文本,也没有占用第三人的产权车位,申请人的车辆只是停在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因此,申请人没有向第三人缴纳停车费的义务。

二、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1〕2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第三人私自设置自动收费闸机,导致小区业主无法开车出行,小区业主等于被非法禁锢在地下负二层。此处的收费挡杆已非普遍意义上的生产、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财物,而是一个经人为设置的不给钱不抬杆,让你无法出行,具有强制性质的工具。法律保护的是合法财产,而不是侵权主体对公民的非法利益。(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主观必须为故意。本案中,按照公众的认知,收费挡杆都是可以人为抬起。申请人当时急于上班而又无法外出,所以随手抬起收费杆,完全没有预见收费杆会抬断。第三人提供的视频掐头去尾,完全忽略了申请人在收费杆前心急如焚、辗转倒车的片断,但依然可以从监控视频中看出,申请人用手抬起收费杆至大约四十度角时挡杆就已断裂,后面的行为是依托墙壁防止它掉落被车辆碾压。申请人并非强硬故意掰断收费杆,也没有放任其进一步损毁,其目的只是为了出行。因此,并无主观故意损毁收费杆的意图。

三、申请人属自救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第三人为达到敛财的目的,非法拦截、阻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扰乱小区几千人的生活生产秩序,且经警方多次警告后仍我行我素,其行为已分别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的无奈之举只是为了维护自己正常通行的权利,是面对侵害的自救行为,且涉案财物价值较轻。事后,申请人积极协商赔付,包括通过XX社区、小区临时管理委员会等渠道进行调解,并且依照第三人的要求,按照损坏物品同等型号花费市价83元,进行了赔偿和道歉。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裁量不当。

四、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1〕2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在场的,应当在宣告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交由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2021年11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日期为2021年12月12日,超出时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1〕2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案发后,该案由被申请人处三八派出所进行了受理、调查。经查证:2021年5月17日,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XX社区发布通告,XXXX小区地下车库车位租赁指导价为每月80元/车(含物业费用)。小区物业公司XX物业于2021年8月16日在车库入口处张贴公示,告知广大业主车库无人收费系统将于2021年8月25日正式启用,请逾期或未办理月租的车主,尽快办理或续租,否则不能正常通行。申请人作为该小区业主明知物业公司发布的通告及公示但仍未按要求缴纳租赁费用。2021年8月26日8时许,申请人驾车从车库驶出时升降杆未自动抬杆,其明知未缴纳车位租赁费导致升降杆不能自动抬起,下车强行将升降杆抬起并造成损毁。事后第三人为不影响车库的正常通行,及时将升降杆进行了修复,共花费350元。在被申请人调查时,申请人陈述称发现自己的车因未缴费而不能抬杆时,让其他缴费的车辆先通行,其明知自动收费系统是正常使用的,但其陈述是上前查看升降杆是否损坏才将升降杆升起,并导致损坏,说明其并未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在本案处罚前,申请人也未同第三人达成谅解协议。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案接受处理,申请人一直未到案接受处理,2021年12月12日,申请人到案后被申请人将决定书对其进行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结合全案的起因、过错、手段、结果及认罪态度,依法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2021年3至7月期间,经宿州市政府、宿州市规划局、安徽省政府热线等部门多次调查后,责令第三人将小区地库出口的道闸恢复。自2021年3月,第三人把地下室车位的产权证明、人防工程使用证明提供给小区临时管理委员会、XX社区、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及宿州市房管局、住建委,申请人多次出席由区政府、宿州市房管局、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组织的协调会议,对会议内容、会议决议应全部知晓。第三人与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宿州市人防办、XX社区、小区临时管委会签订的文件对车库进行管理,属于正当合法;第三人设置的自动收费闸机是合规合法的,并且得到了大部分的业主认可,未对申请人车辆进行任何限制。停车缴费及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熟知的基本常识,申请人作为公职人员,为了逃避缴纳停车费,采用拉横幅、堵大门、堵车库、破坏道闸设施等不法手段,并非申请人称“自救行为”。

本机关查明:XXXX小区XX物业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在车库入口处张贴公示,告知广大业主车库无人收费系统将于2021年8月25日正式启用。2021年8月26日8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XXXX小区地下车库出入口处,申请人(系该小区业主)驾驶车辆从车库驶出时,因未缴纳停车费用道闸未抬杆,申请人下车将升降杆抬起致其损毁。同日,张某某(第三人公司员工)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

2021年8月26日、10月2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公司员工张某某进行询问。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车库被损的道闸市场价格进行认证。2021年9月13日,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8号),载明:根据《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发改价证办〔2014〕190号)第七条规定,被毁坏标的已修复,无法与被申请人共同进行实物勘验、确定损毁项目,故本次暂不予认定。2021年10月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要求陈述申辩。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复核报告》,经复核,被申请人认定对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

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1〕2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8月26日8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XXXX小区地下车库出入口处,申请人(系该小区业主)驾驶车辆从车库驶出时,因未缴纳停车费用道闸未抬杆,申请人下车用手将道闸升降杆掰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1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1〕2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陈述申辩书;4、公安行政案件复核报告;5、申请人出具的XXXX小区因收取停车费引发纠纷的事情经过;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申请人2021年8月26日、10月25日的询问笔录;8、张某某(第三人公司员工)2021年8月26日、10月25日的询问笔录;9、《安徽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不动产权证书》、《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10、XXXX小区出具的《关于XXXX小区地下车位提高租赁费用的建议函》、《通知》、《广告牌》、《维修单》;11、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宿公埇(三八)鉴聘字[2021]141号鉴定聘请书;12、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8)号;13、关于未现场勘查的情况说明;14、《到案说明》、《户籍基本信息表》、《第三人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抢、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在案涉小区地下车库出入口处设置无人值守停车场管理系统,未缴纳停车费用的车辆系统无法识别放行,并于设置前进行公示,申请人作为业主应是所知。申请人在驾驶车辆从车库驶出时,因未缴纳停车费用道闸未抬杆,其下车用手将道闸升降杆抬起的过程中致升降杆损毁。申请人在抬杆的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升降杆的损毁,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申请人在主观上有损毁收费杆的故意。综合案件起因、申请人违法行为手段和后果及现场的监控视频等因素,申请人主张其并非故意掰断收费杆,本机关不予认可。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车库被损的道闸市场价格进行认证。2021年9月13日,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8号)。2021年10月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1〕2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12日送达于申请人和第三人,上述行政行为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和送达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的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程序虽存在轻微违法,但未对申请人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埇(三八)行罚决字〔2021〕2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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