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不服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处罚一案
宿复决字〔2023〕15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丁XX 被申请人: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宿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413002800681717号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5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延期审理30日,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4130028006817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2月3日20时,申请人在057县道(墩马路)95公里处,被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经酒精测试仪测试后,被认定为酒后开车,后被带到医院验血,验血报告血液酒精含量为11.98mg/100ml。被申请人后表示数据有误,并将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更改为111.98mg/100ml。申请人对验血报告数值存在异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中,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后,依法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并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永泰司鉴所〔2023〕毒鉴字第504号),申请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1. 98mg/100ml。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永泰司鉴所〔2023〕毒鉴字第504号)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因工作疏忽,鉴定意见告知书将鉴定数值111. 98mg/ 100ml误写为11. 98mg/100ml。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讯问,讯问笔录记载,办案民警问其“你是否知道体内酒精含量鉴定结果”,申请人回答“我知道,你们交警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司法鉴定书,我体内的酒精含量是111. 98mg/ 100ml。”2023年2月23日,申请人申请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申请书中陈述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1. 98mg/ 100ml。案件后移送至检察院,检察院发现该错写数值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被申请人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2023年5月5日,检察院认定其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作出的宿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4130028006817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3日晚,申请人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饭店吃饭并饮酒。20时56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皖F1D72号机动车从芦岭镇出发行驶至057县道095公里处时,被被申请人处二大队民警查获。根据呼气式酒精仪现场检测,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并将该血样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当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
2023年2月6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安徽永泰司鉴所〔2023〕毒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申请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1. 98mg/100ml。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告知书》(宿公交二检通字〔2023〕第020701号)。其中《鉴定意见告知书》载明,申请人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 98mg/100ml。
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予以立案侦查。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讯问。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李XX进行询问。
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表示不申辩、不听证。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4130028006817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20时56分,在057县道(墩马路)95公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当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4月4日,宿州市公安局作出《起诉意见书》,将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1. 98mg/100ml,因工作疏忽,制作鉴定意见告知书时将鉴定数值误写为11. 98mg/100ml。 2023年5月5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宿埇检刑不诉〔2023〕138号),载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申请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埇桥区检察院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查获经过;2、申请人询问和讯问笔录;3、证人李XX询问笔录;4、申请人酒精呼气检测值记录;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7、《鉴定委托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意见书》、《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鉴定意见通知书》;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申请人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证工作记录;10、《情况说明》;11、视听资料;12、案发现场位置照片;13、立案决定书;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宿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4130028006817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5、《起诉意见书》;16、《不起诉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中,根据现场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申请人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验血报告数值问题,系因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告知书时将鉴定数值111. 98mg/100ml错误书写为11. 98mg/100ml。被申请人对此已出具情况说明,同时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4130028006817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