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不服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宿复决字〔2023〕79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投诉、举报答复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依法延期审理30日后,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在被申请人辖区内淮海南路826号南关办事处对面马老七炒货店购买的大枣,包装上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等,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XA30352790813) 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签收后,未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及反馈任何形式的办理结果,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通过挂号信(编号XA30352790813)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2月10日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淮海南路826号南关办事处对面马老七炒货店购买的大枣,包装上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等,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因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址为埇桥区,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信后,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3月1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3月3日交办至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邮政挂号信编号XA30352790813),反映其2023年2月10日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淮海南路826号南关办事处对面马老七炒货店购买的大枣,包装上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等,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请求:1.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2.责令依法赔付投诉人;3.依法奖励举报人;4.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信件。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市监交办〔2023〕034号《交办通知书》,将申请人案涉投诉和举报事项转送至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投诉举报函》;2、购买涉案产品的微信付款记录;3、涉案产品的图片2张;4、《投诉举报函》邮寄单据;5、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文处理单;5、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址为埇桥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根据上述规定,于2023年3月3日将案件转办至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已经履行了转办职责。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的办理结果,应由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申请人。据此,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