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不服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宿复决字〔2023〕15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代制鞋产业城创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RBM6Q6E。
被申请人: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2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宿工伤认字〔202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6月27日上午7时30分,第三人骑行电动自行车行至宿州埇桥区西三环路曹坊村路口时,骑行闯红灯,与案外人李XX正常行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第三人与案外人李XX负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明显违法。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宿工伤认字〔2023〕73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申请人认为,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若存在其他相反的证据或认定,可以推翻事故认定结果。被申请人认定工伤时未考虑第三人在事故中的严重过错,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不应构成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2年6月27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等资料。经被申请人审核受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32),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未举证。被申请人核实、调查双方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此次事故受伤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
申请人称“交通部门认定结论错误,不应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规定,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按规定给第三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因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第三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306420228 000816号)事故责任划分第三人在此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情形。申请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质疑,不属于人社部门工伤认定的审查范围。从第三人住所(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后湖村王东组29号)到公司(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云南路439号)距离10.4公里,其骑电动车上班用时约半小时左右,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西三环路曹坊村村头)距离公司还有3公里左右路程,事故地在上班路线上,符合上班合理的路线。事故发生时间7时30分,在公司规定时间内可到达,属于合理上班时间。上班的路线和时间合理,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举证,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况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机关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工人。2022年6月27日7时30分,第三人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曹坊村村头路横过西三环路时,与李XX所驾驶车牌号皖LBR768小型汽车沿西三环路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日,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第3413064202280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
2022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等资料。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2022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载明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载明该工伤认定申请决定需以人民法院判决为依据,予以中止。该通知书于2022年11月1日送达申请人。
2022年11月15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302行初23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一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申请人不服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2月24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3行终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做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后,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工伤认字〔202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第3413064202280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 工伤认定申请表;3、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第三人工作证明;5、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申请》;6、《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7、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2)皖1302行初236号);8、宿州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皖13行终25号);9、《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宿工伤认字〔202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因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本案中,第三人在合理上班路线和时间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就道路事故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申请人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其他相反证据,被申请人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中止、恢复等程序,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2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