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不服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处罚一案
宿复决字〔2023〕2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周XX
被申请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
第三人:朱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23〕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2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23〕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6日19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申请人同事)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人身伤害,后双方进行了治安调解。但双方对赔偿数额的落实需要时间,同时该案件办案期限为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1月26日,因春节假期,办案期限延长至2月2日。被申请人在没提前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的情况下,仓促下达案涉处罚决定,并且申请人与第三人恰巧落实了和解赔偿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第十二、第十四、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办案时限临近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并落实和解的情况下,应当对申请人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2月26日19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桃园煤矿井下,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干活问题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殴打。案发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受理。2023年1月28日,在查明事实后,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第三人认可了公安机关拟对其作出的处罚。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再次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共识。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下达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调解处理。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同事关系,且案发是基于干活琐事引发,被申请人本着化解矛盾的目的组织调解均未成功,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执法记录仪均能证明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知悉被申请人将要作出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综合全案的起因、过程、手段及结果,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更为适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机关查明:2022年12月26日19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桃园矿井下,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干活问题发生口角,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互殴。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伤情进行拍照。
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延期审理30日。
2023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字。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是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23〕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2年12月26日19时许,在北杨寨乡桃园矿井下,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干活问题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导致第三人头部、面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三日。同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23〕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再查明,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双方落实了和解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23〕278、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申请人及第三人伤情照片;4、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1月18日,第三人、申请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视频资料;8、《和解协议》、微信转账截图;9、申请人住院病历、埇公(损伤)鉴字〔2023〕2号《鉴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伤情进行了拍照;第三人指认申请人对其进行殴打;谢XX、邸X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纠纷发生当晚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干活问题发生口角,且双方有拉扯行为;证人单XX、邸X的证言可以证实当晚纠纷发生后第三人脸部和头部有伤。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且第三人受伤系在当晚发生,第三人伤情与其指认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及面部伤情照片等可以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起因、申请人行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三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本案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已经签订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被申请人组织了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就调解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订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在上述情况下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鉴定、延期、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埇(北杨寨)行罚决字〔2023〕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