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不服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处罚一案

宿复决字〔2023〕120号

发布日期:2023-09-25 08:54来源: 宿州市司法局编辑:行政复议决定书阅读次数:字号:背景颜色: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韩XX  
    被申请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
    第三人:尹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东关)不罚决字〔2023〕1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延期审理30日,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埇(东关)不罚决字〔2023〕1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尹XX(第三人儿子)合伙经营国购三楼餐饮店。2023年1月9日19时30分许,申请人到该店拿取分红款并与尹XX商量后期发展投资事宜,申请人与第三人、尹XX等人吃完饭后向尹XX提起分红款事宜。尹XX称没钱,申请人便向第三人提及其与尹XX合作开店分红一事,尹XX恼羞成怒把申请人从电梯推出,并动手打申请人,第三人也对申请人拳打脚踢。尹XX多次用拳头击打申请人面部,导致申请人头部着地,在申请人无任何还手能力的情况下猛踹申请人腿部,这个位置属于监控盲区。尹XX母亲一直在劝架,并劝申请人离开现场,后第三人等离去。申请人拨打110和120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拍照取证,并把申请人送往医院。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月9日22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国购步行街2楼附近,申请人和尹XX因经济纠纷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经法医鉴定,尹程龙伤情为轻微伤,申请人右侧胫排骨骨折为轻伤一级,面部体表伤情为轻微伤。申请人指控第三人也参与对其进行殴打,但根据申请人、第三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伤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故意,也无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起因、过错、情节及结果,作出宿公埇(东关)不罚决字〔2023〕1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与尹XX在宿州市埇桥区国购步行街2号门三楼合伙经营“舌尖名厨”餐饮店,第三人和杨X系尹程龙父母。2023年1月9日晚19时许,申请人至该店与尹XX等人吃饭。饭后,申请人与杨X、第三人先行从店内离开。随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国购步行街2号门二楼发生争执。后尹XX行至二楼,与申请人发生互殴。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报案,被申请人出警并对申请人伤情进行拍照,申请人于当晚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受案查处。
     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尹XX、杨X、张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处东关派出所向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月30日,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埇公(损伤)鉴字〔2023〕4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若被申请人查证申请人的右侧胫腓骨骨折确系在本次外伤所致,则申请人的右侧胫腓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申请人的面部体表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东关)鉴通字〔2023〕6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分别向申请人、尹XX送达。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延期审理30日。2023年2月17日,申请人放弃重新鉴定。
    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东关)不罚决字〔2023〕1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3年1月9日22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国购步行街2号楼附近,尹XX和申请人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申请人指控在打架时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经调查取证,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宿公埇(东关)行罚决字〔2023〕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东关)诉字〔2023〕331号《起诉意见书》,将尹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宿公埇(东关)不罚决字〔2023〕1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宿公埇(东关)行罚决字〔2023〕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申请人、第三人尹XX、尹XX、杨X、张XX询问笔录;5、埇公(损伤)鉴字〔2023〕45号《鉴定书》、埇公(损伤)鉴字〔2023〕43号《鉴定书》;6、宿州公安物证鉴定管理信息平台登记管理系统页面截图;7、宿公埇(东关)诉字〔2023〕331号《起诉意见书》;8、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虽指认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但根据监控视频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第三人在申请人与尹XX互殴时与杨X一起拉架,在该过程中推了申请人一下,在随后尹XX欲对倒地的申请人继续实施殴打行为时,第三人仍在阻止尹XX。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行为的情况下,作出宿公埇(东关)不罚决字〔2023〕1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鉴定、延期、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埇(东关)不罚决字〔2023〕1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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