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不服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
宿复决字〔2024〕4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光,该局局长。
第三人:安徽某科技股份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宿工伤认字〔2023〕4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2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记录在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23〕4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第三人处职工。2023年9月1日,申请人上班期间在食堂用餐时晕倒,后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抢救治疗。申请人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其在单位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精神高度紧张。根据公司规定,中午下班后,职工不得离开厂区,在食堂用餐后继续工作,申请人在此期间晕倒,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关于工伤的机械性理解,未考虑申请人工作单位的实际情况及申请人工作性质和环境。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23〕4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申请人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称其因工作原因晕倒的理由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申请人在公司食堂用餐属于休息时间、休息内容。从时间和地点判断,申请人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其在食堂晕倒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据申请人在宿州市立医院病历记载,申请人晕倒显然是自身疾病所导致的,而非事故伤害。因此,申请人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情形。申请人在第三人公司食堂,突发意识不清晕倒,同事立即拨打120,经宿州市立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23年11月3日出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第三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2023年9月15日7时许,申请人打卡上班。当天中午12时许,申请人在第三人食堂用餐时突发意识不清晕倒,其同事立即拨打120,经宿州市立医院抢救治疗,于2023年11月3日出院。宿州市立医院入院记录显示:申请人于午饭后突发头痛不适,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有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内容物,同事急呼120送至我院急诊,入院诊断: 1.右侧基底节出血2.脑疝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 4.高血脂症5.低钾血症6.肺部感染7.痛风8.急性肾功能不全9.低蛋白血症。
2023年12月3日,王某某(申请人父亲)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3年9月15日12时许,申请人在第三人公司食堂用餐时,突然晕倒送医。王某某(申请人父亲)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同事证明、参保证明等资料。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 202383),第三人在举证期内提交情况说明、申请人体检报告、公司考勤制度等材料。
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工伤认字〔2023〕4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明确了工伤认定需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项因素。一般而言,“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
本案中,申请人系中午12时许在公司食堂用餐期间晕倒,根据医院诊断病例、证人证言、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申请人系突发疾病导致晕倒,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主张因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精神高度紧张,以致晕倒,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以“视同”工伤认定,已体现对职工的特殊保护。申请人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等事故伤害,其主张的因工作强度大、精神紧张导致晕倒,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同时,在《工伤保险条例》已就职工突发疾病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再以此为由要求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在食堂用餐时突发疾病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治疗后出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的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宿工伤认字〔2023〕4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23〕4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