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不服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职责一案
宿复决字〔2024〕10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杨,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不服,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记录在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以挂号信(单号:XA11851388744)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投诉安徽福香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特制产妇红糖”不符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奖励并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当在60个工作日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结案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单号:XA11851388744) ,称其在超市购买安徽福香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特制产妇红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并提供了购物小票、产品照片及条码追溯截图。2023年1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交由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地高新区分局进行办理。2023年12月22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终止调解,于2024年1月10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做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为安徽福香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特制产妇红糖”,其执行标准为Q/FXY0003S《方便食品红糖》,被举报人提供安徽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CTT23040401596),报告附表8.3该食品名称判定结果为合格,被举报产品名称标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于2024年1月10日回复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9日以挂号信(单号:XA11851388744) 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并提供了购买涉案产品的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外包装图片等材料,反映其在2023年11月13日购买到被举报投诉人安徽福香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特制产妇红糖”,其执行标准为Q/FXY0003S,但该执行标准并无产妇红糖的分类,其标注的“特制产妇红糖”名称不符合其标准规定,涉嫌误导消费者,暗示涉案产品对产妇人群存在功效,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并奖励申请人;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还申请人购货款并进行赔偿;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并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交由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地高新分局进行办理。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处高新区分局就申请人投诉事项(投诉单编号: 21341300002023122107138041)作出受理的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发送状态显示已发送)。2023年12月22日,被投诉举报人安徽福香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就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调解。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处高新区分局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结果,载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投诉编号21341300002023122107138041已办结。
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调取了《方便食品(红糖制品)》企业标准、安徽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 CTT230-40401596)等相关材料。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该被举报产品“特制产妇红糖”送检安徽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做型式检验(报告编号: CTT23040401596),检验合格。产品执行标准术语和定义描述并不存在分类一说,标准中不可能把所有产品名称全附上,举报人的举报不成立,不予立案。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处高新区分局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举报单编号:21341300002023122107138097)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载明: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核查未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该公司提供安徽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 CTT230-40401596食品名称为合格。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调查认定申请人举报事实不成立,于2024年1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10日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情况。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已履行审查、决定及告知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后,在被投诉人已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本应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已办结,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完全履行投诉处理的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履行投诉处理职责。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