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不服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宿复决字〔2024〕3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尹成斌,该支队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交)行罚决字〔2024〕341300280070196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的宿公(交)行罚决字〔2024〕341300280070196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申请人无酒驾,也未逃逸。申请人积极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过重。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已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3)皖1323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等法定程序,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限制申请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4月2日,申请人驾驶车牌浙B4939T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杨疃镇朱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胡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2023年5月23日,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323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公(交)行罚决字〔2024〕341300280070196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3年4月2日15时,在省道224灵璧县杨疃镇朱岗村路段,申请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处罚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并无异议,仅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过重。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在公安部规章已对该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提示其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的宿公(交)行罚决字〔2024〕341300280070196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0二四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