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5-03-11 16:40来源: 省司法厅编辑:司法局站点管理员阅读次数:字号:背景颜色: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325号

《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清宪

2024年12月28日

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5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管理,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及其相关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了应对地震、台风、洪涝、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用于应急避难人员应急避险、疏散和临时安置,具有基本生活服务保障功能的安全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避难场所管理机制,将应急避难场所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统筹协调解决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协调指导和监督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使用工作,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相关预案,组织场所评估认定,做好物资储备相关工作,开展培训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指导应急避难场所医疗救治功能区建设,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将应急避难场所规划控制要求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指导专项规划编制并提出与相应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核对意见,指导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内容纳入住房和城乡建设相关领域,指导利用公园、广场等场地空间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国防动员、地震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投入保障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合理安排经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维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避难知识科普和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的应急避难演练工作予以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明确应急避难场所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功能配置等。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防灾减灾、防疫、防空应急避难资源和文化、教育、体育、旅游及城乡基础设施等融合共建、综合利用。

第九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设计、建设、改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设防要求。

第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点及其危险区和洪涝灾害危险区,远离行洪区、水库泄洪区、山洪威胁区,以及高压走廊、油气管道、危化品仓储区、大型化工园区、尾矿库、易燃易爆或核放射物储放地等影响范围和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垮塌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或者拟建的公园、绿地、广场、学校、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和人防疏散场所等,按照规划和标准分级分类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一条 城市社区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优先选择社区花园、社区广场、社区服务中心等;乡村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优先选择乡村的办公用房、学校、村民活动室、文体场馆等。

第十二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的需要,科学划分应急宿住区、应急供水区、应急供电区、应急医疗救护区、应急排污区、应急物资储备区、应急指挥区等功能区域,配置应急避难设施设备,储备相应物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交通干道、交通枢纽等显要位置设置应急避难场所位置指示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居民区、商场、超市、活动中心等人员密集地及疏散道路交叉口,设置避难路线等引导性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部门、单位应当完善并落实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维护制度,建立管理维护档案,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部门、单位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组织具体承担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部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物、应急避难设施设备及物资储备等,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应急避难场所的设施设备配备及物资储备、管理维护、应急避难演练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国防动员、地震等部门,定期开展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维护和使用情况的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完善本地区应急避难场所数据信息,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面积、可容纳人数及避难路径指引等信息。

第十九条 需要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作出启用决定。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启用决定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配合做好疏散、安置、救助等相关工作。

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部门、单位应当根据避险需求,立即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开展避难人员登记,设置应急宿住区和物资供应点,保障帐篷、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需要;

(二)建立临时医疗点,为避难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

(三)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供水、通信需要;

(四)配置临时应急厕所和垃圾污物回收设施,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运输力量,做好人员、物资的运输工作;

(六)维护应急避难场所治安管理秩序;

(七)组织动员志愿者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志愿服务活动;

(八)其他需要保障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应急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影响情况,依法作出关闭应急避难场所的决定,组织避难人员有序撤离。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部门、单位应当清理场所,检修维护有关设施设备,恢复场所原有功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